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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有惟与北京凌盛体飞科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_民事诉讼_在线文书写作查询


卓有惟与北京凌盛体飞科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凌盛体飞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立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忠仁,北京双收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北京双收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述人(原审原告)卓有惟,男,汉族,41岁,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39栋37号。

  委托代理人刘一粟,女,汉族,32岁,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南15号楼2门6号。

  上诉人北京凌盛体飞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盛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7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忠仁,被上诉人卓有惟之委托代理人刘一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5月23日,卓有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移动射箭靶”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卓有惟专利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第一项权利要求为:一种移动射箭靶,它是由二部分组成,上部为射箭靶,下部为小车,二者之间用螺栓相连接,小车通过钢丝绳与减速机相连接,减速机通过皮带轮与电机相连接,当电机正、反转动时,带动小车在轨道上前后移动,其特征是在小车两侧竖立角钢支架,把小车和轨道全部隐藏在木板下面,在支架上铺木板,再在木板上铺装饰材料,两块木板之间缝隙用橡胶条或聚胺脂条封闭,地面上只露出移动靶和摄像机支架保护盒。

  卓有惟指控侵权人凌盛公司销售的安装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机关文体中心的射箭设备与卓有惟的上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区别在于:用于连接小车和减速机的钢丝绳被替换为宽皮带;同时,该宽皮带还替代了在两块木板之间起封闭作用的橡胶条或聚胺脂条;在小车二侧竖立的角钢支架替换为木支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适用公知技术原则做专利侵权判断时,应综合分析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公知技术方案和专利技术方案三者的关系,参考其各自差别,着重考虑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更接近公知技术方案还是更接近专利技术方案。经整体对比后,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更接近专利技术方案,因此凌盛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辨主张不成立。就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的三点差异而言,宽皮带与钢丝绳均是为实现小车与减速机之间的传动功能,二者属同类装置;涉案专利使用的角钢支架,其发明目的在于将木板架起,以便隐藏其他装置,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木支架亦为铺设木板起到龙骨作用,从而隐藏其他装置;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使用的宽皮带除具有传动功能外,同时亦将两块木板之间的缝隙遮挡,从而防止箭支损坏,这与涉案发明所要解决的为维护设备而封闭设备的发明目的是一致的,与橡胶条或聚胺脂条的使用功能相同。二技术方案就上述三点的差异,是为实现相同的功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使用手段的差异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属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综合考虑二技术方案在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情况下,整体比较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二者等同,凌盛公司构成对卓有惟专利权的侵犯。鉴于凌盛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应承担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卓有惟经济损失四万元。

  凌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其主要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两者是为了实现同一目的而设计的结构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共有六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物有五个技术特征与涉案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同,原审法院没有全面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的技术特征,随意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错误地将两者根本不同的技术特征认为是基本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据此,凌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卓有惟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卓有惟是专利号为01224365.5,名称为“移动射击箭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5月23日,授权日为2002年1月9日,现为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移动射箭靶,它是由二部分组成,上部为射箭靶,下部为小车,二者之间用螺栓相连接,小车通过钢丝绳与减速机相连接,减速机通过皮带轮与电机相连接,当电机正、反转动时,带动小车在轨道上前后移动,其特征是在小车两侧竖立角钢支架,把小车和轨道全部隐藏在木板下面,在支架上铺木板,再在木板上铺装饰材料,两块木板之间缝隙用橡胶条或聚胺脂条封闭,地面上只露出移动靶和摄像机支架保护盒。综合以上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将其归结为下面六个技术特征:1.移动射箭靶,它是由两部分组成,上部为射箭靶,下部为小车,二者之间用螺栓相连结;2.小车通过钢丝绳与减速机相连接;3.减速机通过皮带轮与电机相连接,当电机正、反转动时,带动小车在轨道上前后移动;4.在小车二侧竖立角钢支架,把小车和轨道全部隐藏在木板下面,在支架上铺木板,再在木板上铺装饰材料;5.两块木板之间缝隙用橡胶条或聚胺脂条封闭;6.地面上只露出移动靶和摄像机支架保护盒。

  凌盛公司于2003年3月销售给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具有四条射击箭道的被控侵权射箭设备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移动射箭靶,它是由两部分组成,上部为射箭靶,下部为小车,中间设有传动带,三者之间用螺栓相连接;2.小车通过传动皮带与滚筒相连;3.滚筒通过皮带与电机相连;4.在小车的二侧竖立木支架,将小车和轨道隐藏在木板下面,上面铺设木板,木板上铺装饰材料;5.两块木板之间用上述移动传动皮带封闭;6.地面上露出移动靶、皮带和摄像机保护盒。

  以上事实,有卓有惟提供的01224365.5号专利证书、凌盛公司被控侵权射箭设备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进行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如果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4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完全相同。但是,二者的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射箭靶和小车之间增设了传动带;小车通过传送皮带与滚筒相连而不是通过钢丝与转速机相连;前者是滚筒通过皮带与电机相连,后者则是减速机通过皮带轮与电机相连;被控侵权产品两块木板之间的缝隙用可移动的传动带封闭,而涉案专利两块木板之间的缝隙是用橡胶条或聚胺脂条封闭;前者地面上不仅露出移动靶、摄像机保护盒,而且还有可移动的皮带,而后者地面上只露出移动靶和摄像机支架保护盒。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2、3、5、6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2、3、5、6并不相同,涉案专利没有全面覆盖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仅适用于被控侵权物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不适用于被控侵权物的整体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等同。等同物应当是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彼此替换,而不是完整技术方案之间的彼此替换。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2与相对应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进行对比,虽然前者采用了小车通过皮带与滚筒相连的技术方案,但是,此处的滚筒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的减速机具有同样的减速功能,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的劳动能够联想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2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具有等同性。同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3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等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5、6分别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1、5、6进行对比,可以明显看到:二者相互对应的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不能够彼此替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不能够联想到的。因此,二者是为了实现同一目的,采用了不同技术手段的技术方案。原审法院判决在判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将被控侵权物的整体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违反了判定侵权时适用等同原则的基本规则,其所得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凌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71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卓有惟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卓有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卓有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胡  平

  审 判 员   孙苏理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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